欢迎进入访问本站!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名为保理,实为借贷”问题浅析(下篇)】

新三板资讯 2024-08-31525

在商业保理公司日常经营业务中,何种情形会被认定为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如何做到“合规”,避免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在保理合同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时,保理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本文下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一一浅析。

一、如何避免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1、受让“特定化”应收账款

对于保理公司叙作保理业务时,应当以受让应收账款为前提,此处不再赘述。当保理公司受让应收账款时,尤其是未来应收账款时,应当注意应收账款“特定化”的问题。在应收账款不能满足特定化要求时,可能被认定为转让行为不成立。

如在(2014)鼓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对应收账款进行了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它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根据该办法的界定,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及未来的金钱债权,但对于债权质押,系以特定债权担保其他债权,应具有确定性的特征,即使是针对未来的债权,也应存在基础关系而确定其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会产生、债权金额亦可根据基础关系的相关因素而得以预见。

若出质债权不确定,以其质押,则出质的债权因可能具有无法实现的风险而影响其担保功能的发挥,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出质人的履行债务能力将难以预见,亦将损害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发挥应收账款潜在价值、满足企业经营需要的设立目的相悖。

本案中,富登公司虽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办理了质押登记,已具备应收账款质押的形式要件,但登记的质押财产表述为“现在的或将来的、实际的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该表述对质押财产的数量及状况均没有约定,在备案的质押合同中,双方也未对出质债权的基础合同及其履行状况等事项作出约定,亦不符合质押合同必要条款的法律规定。

同质押一样,在应收账款转让时,由于应收账款不能满足特定化要求时,则无法满足确定性的要求,其债权也无从主张。一般而言,满足特定化需要从如下几个角度出发,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债务人、应收账款金额、应收账款到期日、基础交易合同(或订单等)、债权形成期限、交易商品等。特别是在未来应收账款情形下,如受让某框架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可参照如下表述:保理公司受让债权人基于《xx购销合同》自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因向债务人出售xx商品产生的应收账款。

2、融资期限匹配

对于应收账款到期日与保理融资到期日的关系,一般而言有两种设置方式。

第一种,应收账款到期日与保理融资到期日相同,但保理公司可在保理合同中约定合理期限的宽限期,在应收账款、保理融资到期当日,债务人未偿付应收账款的,保理公司在宽限期内不向保理申请人追偿,在宽限期届满后,保理公司可要求保理申请人履行回购义务。

第二种为应收账款到期日在前,保理融资到期日在后,如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8年5月1日,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8年6月1日,实质上,这一个月的时差为保理公司对保理申请人的宽限期。而宽限期需要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如一个月的应收账款账期,保理公司却给予保理申请人一年的宽限期,这种情形下,也将导致融资期限不匹配,存在被认定为借贷的风险。

在有些情形下,为了满足融资人的融资需求,可通过债权人、债务人重新安排应收账款到期日的方式解决。在保理公司受让多笔应收账款到期日不相同的应收账款时,可采取池保理的模式满足融资人的融资需求。

3、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搜集应收账款相关材料

在本文第一部分,有司法案例认为保理公司未尽到合理核查义务,不能证明应收账款存在,因此认定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因此,在保理公司叙作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的核查义务,搜集应收账款相关材料。保理公司搜集应收账款相关材料,不仅有利于保理业务的合规性,也有利于在发生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相关基础交易单据作为证据,从而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交易合同、订单、出库单、物流凭证、入库单、验收单(贸易项下)、监理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工程项下)、发票、对账单、结算单等。

二、保理合同被认定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时,保理合同的法律效力

1、保理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在(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综上,原告与光大锦豪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可以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作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向光大锦豪公司发放了贷款,光大锦豪公司亦理应按约返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融资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般而言,保理合同若不存在《合同法》五十二条所规定如下的合同情形,保理合同

一般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保理合同何时会被认定无效?

在(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一案中,高金公司作为无经营贷款业务资质的公司,多次向其他法人主体出借资金,并收取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到: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党的十八大提出依法治国、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支持实体经济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发展等重大战略决策的背景下,最高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但发放贷款业务,是属于我国限制经营业务之一,仅有银行、小贷公司等具有发放贷款业务牌照的金融机构可从事发放贷款业务。若普通企业法人之间偶尔性的相互拆解行为可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但若经常性向不特定对象借款的,则存在被认定为从事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因此保理公司若屡次从事“名为保理,实为借贷”业务的,保理合同可能被认定无效。

3、保理合同效力与保理公司受偿范围

若保理合同被认定有效的,按照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理公司可向保理申请人主张保理融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债权,可以获得收益。若保理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时保理申请人承担的为返还原状的义务,即向保理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本金,在无法证明对方过错的情况下,保理公司无法主张本金之外的债权,当然也无法主张保理融资利息。

在保理公司认为对方有过错的情形下,一般需要以下构成要件:

(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而在保理业务中,保理公司本身需要尽调合理审查义务,若在单据收集不全,或明知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情形下发放保理融资款的,保理公司自身也需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如在(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40号判决书中,法院判决:至于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事先已扣除的保理手续费32,280元,其性质实为无效借款关系中之利息,并不受法律保护,且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亦未实际支付,佳兴农业公司自无需对该部分钱款履行任何义务,故佳兴农业公司应返还卡得万利保理公司钱款413,780.75元。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负有过错的一方尚应对相关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佳兴农业公司承担上述返还义务后,并未因无效借款关系遭受损失,而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因其资金为佳兴农业公司所占用,如佳兴农业公司仅返还本金的,则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将遭受相应利息损失。

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作为准金融机构,应知晓相关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其未能对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予以审核,实有不当,故卡得万利保理公司应自行承担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合同期内的相应利息损失。而佳兴农业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其经营状况做出虚假陈述,亦系导致双方当事人间法律关系无效的原因之一,故佳兴农业公司亦具有相应过错。

佳兴农业公司在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期满后仍实际占用卡得万利保理公司的钱款,应向卡得万利保理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且如佳兴农业公司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的,则其实际将因自身过错而得利,显然有悖于公平原则,故佳兴农业公司除负担融资本金返还之责外,还应就该钱款向卡得万利保理公司赔偿自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到期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因此,在保理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下,保理公司可能因自身存在过错,难以主张保理合同约定的利息,而仅能就本金以及同期存款利息的范围受偿。

以上,为本文作者对于“名为保理,实为借贷”问题的相关浅析。

Copyright © 2024 第三财经网 All Rights Reserved.

沪ICP备2023019220号     技术合作:544727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