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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证【公司法研究 | 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能否推定双方存在委托持股法律关系?】

财经资讯 2024-05-20959

作者:艾黎清江苏苏清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阅读提示

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银行转账与投资在金额和时间上相吻合的事实,能否认定双方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资金流转的事实能否推定双方存在委托持股法律关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可否认为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掌握实际控制权?笔者将研究本案给予读者一些实务启示,共勉共进。

裁判要旨

代持股关系应当基于委托关系形成,委托关系为双方法律行为,需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委托合同或者代持股协议,对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的,也可以依法认定存在委托代持股关系,并以此法律关系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够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银行转账与投资在金额和时间上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双方对资金的用途形成了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双方存在委托持股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1、2005年1月,上海圣奥公司(原上海昊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石光强、刘婧等13人为股东。后经股权转让、增资,股东变为11人。上海圣奥公司成立后分别收购或设立了泰安公司、铜陵公司、十堰公司、兰溪公司、上海圣奥公司化工公司等子公司。

2、2007年10月25日,凯雷亚洲公司与上海圣奥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及山东圣奥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奥公司,股东结构与上海圣奥公司相同,但相互独立)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由凯雷亚洲公司收购圣奥股东持有的上海圣奥公司旗下公司以及山东圣奥公司的部分股权。圣奥股东承诺在最终协议签订前,将完成对目标公司的一系列重组,以有利于目标公司未来上市。除石光强以外的上海圣奥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在意向书上签字,石光强不同意签订该协议。

3、2008年2月,山东凯雷圣奥公司成立。2月1日,上海圣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通过决议:将公司持有的十堰公司100%股权、泰安公司90%股权、兰溪公司90%股权、铜陵公司71.4%股权转让给山东凯雷圣奥公司;同意上海圣奥公司化工公司将其持有的泰安公司和兰溪公司10%股权转让给山东凯雷圣奥公司;同意上海安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基公司)将其持有的铜陵公司28.6%股权转让给山东凯雷圣奥公司。

此后,山东凯雷圣奥公司受让上海圣奥公司持有的兰溪公司、铜陵公司、泰安公司、十堰公司的全部股权。4月2日,山东凯雷圣奥公司及其股东与香港凯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4月25日,该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取消,已转让的泰安公司、铜陵公司的股权全部返还。

4、2008年5月14日,山东凯雷圣奥公司股东设立江苏圣奥公司,注册资本、持股比例与山东凯雷圣奥公司相同。同日,上海圣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通过决议:将公司持有的泰安公司90%股权和铜陵公司71.4%股权转让给江苏圣奥公司;同意安基公司将其持有的铜陵公司28.6%股权转让给山东凯雷圣奥公司;同意上海圣奥公司化工公司将其持有的泰安公司10%股权转让给江苏圣奥公司。次日,江苏圣奥公司签订协议,受让上海圣奥公司持有的泰安公司、铜陵公司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款分别为2.36亿元(后调整为1.72亿元)、1890万元。

5月28日,江苏圣奥公司及其股东与香港凯雷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增资协议,香港凯雷公司购买江苏圣奥公司股东所持部分股权,江苏圣奥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至5.85亿元(中方股东的出资额为3.51亿元,香港凯雷公司的出资额为2.34亿元)。香港凯雷公司向江苏圣奥公司股东支付3.706亿元股权收购款。

7月21日,山东凯雷圣奥公司股东与江苏圣奥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江苏圣奥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收购山东凯雷圣奥公司的全部股权。8月14日,经刘婧提议,上海圣奥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决定将上海圣奥公司运营相关的全部业务转移至江苏圣奥公司,并向股东分配利润2.5亿元。

5、2008年11月5日,上海圣奥公司与江苏圣奥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上海圣奥公司将其拥有的全部资产出售给江苏圣奥公司,收购价为216.879665万元。王昊代表上海圣奥公司在协议上签字。

6、江苏圣奥公司成立后,公司与刘婧个人先后涉及多起诉讼。

本案焦点

刘婧与王昊之间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否推定其为登记在王昊名下的江苏圣奥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其与王昊之间为代持股关系?

一审裁判要旨

1、关于讼争的江苏圣奥公司39.024%股权的出资以及王昊与刘婧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

王昊作为江苏圣奥公司持有39.024%股权的登记股东,在公司设立和第一期增资时,其出资系从王昊账户进入验资账户,虽然刘婧于同一天向王昊汇款,金额也与出资额相同,但由于刘婧、王昊之间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不能排除王昊向刘婧借款出资的可能性,即刘婧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仅凭款项往来也不能推定出资关系。

2、关于刘婧是否在江苏圣奥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刘婧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刘婧在圣奥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也曾经担任江苏圣奥公司的董事、董事长,但是这并不等同于具有股东身份,其所主张的向王昊、程千文授权的事实,亦与股东资格无关;故刘婧的举证不能证明刘婧以股东身份对公司实施经营管理行为以及享有股东权益。王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昊实际享有股东权益。

3、关于刘婧在另案中曾否认其是江苏圣奥公司股东的事实

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刘婧及其代理人多次明确否认其与王昊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本案中又作出相反陈述,有违诚信且缺乏合理解释及相应证据。

4、关于代持协议

代持协议直接关系到刘婧、王昊之间争议股权的归属,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目前仅凭刘婧、楼亮的陈述,难以认定代持协议真实存在及具体内容。

5、关于其他股东对刘婧身份的意见

刘婧、王昊均提交了证人证言涉及的上海圣奥公司2008年2月1日、5月14日临时股东会决议,但其中记载了股权转让事宜,而并未记载刘婧主张的股权代持。

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婧签订《谅解备忘录》,其目的应解释为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推进股权收购顺利进行,而非确认刘婧系江苏圣奥公司的隐名股东。

刘婧单方制作的《关于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声明》只有在司法确认其系江苏圣奥公司股东的前提下才有意义,该声明本身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

6、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检察机关

本案审理的是刘婧与王昊之间就江苏圣奥公司股权是否存在代持关系。至于刘婧如何获得股权,以及此前发生的企业改制、资产转让等事实,均非本案审理范围。王昊如认为掌握了涉嫌刑事犯罪的线索,有权向相关机关举报,本案无需移送检察机关。

7、关于王昊是否代持石光强股份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昊所持江苏圣奥公司39.024%股权中有代石光强持有的部分。

二审裁判要旨

1、因刘婧向王昊汇款未说明用途,故关于该笔资金的用途有多种可能,原审法院仅列举借款的一种可能,并同时作出刘婧汇款的性质并不能必然、排他地认定为出资的论证,未进一步落实该笔款项是否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关于仅凭往来资金款项不能推定委托出资关系的观点正确。

2、刘婧提交的证人证言涉及的证人主要有江苏圣奥公司财务经理、法务总监、公司原股东,刘婧另案委托代理人,兰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等,王昊均以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上述证人没有直接参加王昊与刘婧设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证人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存在根据利害关系重新取舍的可能,证明力相对较弱。故在没有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对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不予采信正确。

3、刘婧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包括一致行动函、董事会决议、全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材料,没有关于刘婧与王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及代持股关系、王昊名下股权属于刘婧所有或者刘婧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等类似内容的记载,与刘婧主张的代持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这些书面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刘婧的主张。

4、刘婧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王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因本院难以核实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所涉及的复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5、王昊为江苏圣奥公司登记股东,以股东身份完成出资、增资、分红及股权转让行为等。王昊取得的股东身份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因刘婧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提交的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具有排他性,举证不具有优势,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审、二审均驳回原告刘婧诉讼请求。

苏清律师点评

1、股权归属争议应以是否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为主要审查标准?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是出资条件,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仅仅发生在公司股东与股东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在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外的其他民事责任时,也必须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进行确认。

从形式要件看,投资人因向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必须借助外在形式表现出来。这种外在的表彰形式就是股东姓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因此从形式上讲,凡是股东名或名称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者,即可推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因此,对于股东资格确认诉讼,首先应当区分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还是公司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然后确定相应的审查标准:在诉讼涉及股东与公司之外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贯彻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章程的签署、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公司股东名册的记载而作出的行为效力;在公司股东之间因股权归属产生争议时,应注重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即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持有出资证明书,是否行使并享有股东权利。

苏清律师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委托持股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委托持股的建立及履约过程中,将会遇到法律适用、法律风险、利益归属等问题。关于具体操作问题,建议如下:

一、确定委托持股的法律基础

1、委托持股关系建立的法律基础不是公司法而是信托法以及民法和合同法。

2、委托持股是一种合法的投资和持股形式。

二、法律风险

1、登记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股东是接受委托的代持股人,而非真正的出资人。但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是股权证和工商登记,如果此时上述文件记载的都是代持股人,当代持股人出现其他不能偿还的债务时,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是可以依法查封上述股权,并将上述股权用于偿还代持股人的债务的。此时,真正的出资人只可依据代持股协议向代持股人主张赔偿责任。

2、当代持股人出现特别的意外情况离世,代持股人名下的上述股权,就会成为继承人争夺继承财产的标的。委托人不得不卷入这场遗产继承的纠纷案件中来,往往需要付出很大的艰辛才能完好地拿回自己的财产权。

3、有的真实出资人并不参加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在此情况下,出资人的股东权利实际上都是由代持股人行使。由于代持股人的转让股份的行为、质押股份的行为,真实出资人都很难控制。

综上,公司可以在股权代持协议内约定违约金,约定各种违约情形,明确受托人将可以或可能从代持股权上获得的任何利益,规避名义股东侵犯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案件来源

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96号判决书】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延伸阅读

实务探索

股权归属是诸多公司诉讼案件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也是解决与公司股权有关争议的前提条件。此类诉讼的裁判结果对于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对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和确认标准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

1、原始取得股东资格

人或创办人,通过参与公司设立、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或者出资而成为公司的顾始股东。

增资后认购新增资本者。公司在资本运作过程中,经常需要通过增资来扩大经营规模,提升公司的整体竞争力。增贷,既可以向原始股东筹集,也可以问该公司股东以外的投资人筹集,投资者通过购买新增资本取得股东资格,在性质上也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

2、继受取得股东资格

继承人。根据《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权利还是股东资格在实践中存有争议。从《公司法》第75条规定来看,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继承人可以通过继承方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但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以人合性为主、资合性为辅的人资两合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继承时如果只符合资合性,又有悖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要求,却未必能够满足人合性的要求而当然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规定确定了受让股权方成为股东的具体方式,股东以外的人可通过受让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

受公司奖励取得股东资格。《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通过该条规定可知,公司职工可以通过公司的股份奖励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关于实务操作中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如何证明自己的股东资格会审查如下证据: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股东名册、章程记载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在诉讼中也并非需要提交所有的证据,而是应当视具体案情而定,可将此分为三种类型:

1、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金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交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凡是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推定为股东,享有股权。股东名册的记载具有权利推定效力,除非有相反证据可以将此推翻,比如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不一致时,章程的记载要高于股东名册。

2、对当事人之问均为股东的确认之诉,则应侧重审查出资证明、股东会决议。

3、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因为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作出商业判断。在众多利益冲突中既要充分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又要确保投资者的利益,既要保护股东的利益,又要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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