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制度要来了?破产后欠的钱真的不用还了?:个人破产制度试点
2019年6月22日,13个国家部门联合印发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其核心思想是通过建立健全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加快低效无效市场主体的退出,实现优胜劣汰,提高经济质量。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首次引入了自然人破产概念。
在此之前,我国破产法适用的主体仅限于企业法人,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采取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方式清理债务。但个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自然人破产的相关规定。
改革方案中所提到的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为我国即将启动个人破产制度立法释放了信号。但这是否意味着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一旦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通过宣告个人破产,就可以免除债务了呢?虽然目前个人破产制度尚未建立,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但我们想通过对其他国家个人破产法的规定以及上述改革方案相关内容的解读,简单谈谈我们对个人破产制度的认识。
个人破产并不是什么新名词,最早的起源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早期,为使债务纠纷得以解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对债务人人身进行摧残,甚至杀害,手段极其残暴。随着文明程度的提高,在罗马法中建立了财产委付制度,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经债权人申请或者债务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法官下令扣押或者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并选定管财人变卖财产,将价金公平分配给各债权人。这被认为是现代破产制度的起源。
纵观各国的破产立法,虽立法模式有所不同,但对个人破产权利都是给予承认的态度。个人破产制度从最初对破产采取惩戒的态度,从人身执行的方式,演变为对物的执行,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利益,再到现在的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平衡,这样的立法演变,不仅在于社会文明的进步,更是市场经济的现实需要。
市场经济环境下必然存在交易,交易必然产生债权债务,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全部债务时,债权人可能采取协商、诉讼等方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但由于债务人可供偿债的财产有限,则可能导致债权人无法公平受偿——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通知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规定,普通债权的执行采取“先到先得”的原则,因此债权人为了优先受偿,需要尽早进行财产保全、诉讼和申请执行,这对于未参加诉讼或者保全、执行在后的债权人来说,可能面临无钱可分的局面,权利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
再加之我国司法领域最为突出的执行难问题,虽然国家从立法和司法层面花了不少力气,但这一问题的解决情况仍不乐观。“赢了官司输了钱”,是很多债权人对执行不能的形象描述。官司赢了,但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也没有办法,执行无果,就只能终结,等着有执行财产的一天。这样一来,对于债权人来说,胜诉判决就像一张空头支票,兑现遥遥无期。
另一方面,对于债务人来说,因为没有钱还债——有的是有钱不还,但有的是真没有钱还,然后被各种限制,在没有个人破产权利的情况下,沉重的债务负担和各种限制可能严重影响债务人继续经营,债务人将更难从债务困境中解脱出来,失去东山再起的机会,这对善意债务人获得自救和重新发展的机会是不利的。这部分债务可能从此将无止尽地搁置,从任何一方来讲,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双输的结果。
因此,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对解决以上债务僵局,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同时,又给与债务人新生的权利,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均衡是具有积极作用的。
13部委改革方案的颁布,预示着我国将把个人破产制度提上立法日程。从立法趋势上说,为个人破产立法是必要的。但也有人担心,个人破产制度会不会为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大开方便之门,债务人破产后,其债务获得部分或者全部豁免,债权人的权利是否会受损?
其实,这是对个人破产的误解。之前我们提到,个人破产立法经历了多次演变,个人破产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就是在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同时,也给与债务人重新开始的机会,但绝不是为了使个人免除债务或者逃避债务。因此,立法上对于申请破产、债务免除的条件及债务人行为的限制、约束等应当都会有所涉及。
如:限制自由财产的范围。所谓自由财产,是指破产自然人所有,但不受破产分配的财产。简单说,就是能够维持破产自然人基本生活的这部分财产,不纳入破产分配的财产之列。多数国家都采取列举式的方式规定自由财产的范围,以英国为例,自由财产包括:(1)破产人的业务工具及其本人、妻子儿女所必须的服饰及床上用品。但此项财产以不超过250英镑为限;(2)破产人因受人身伤害或个人感情骚扰而生的请求权;(3)破产人经营收益外的维持破产人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财产;(4)破产人从教师基金中应得的收益;(5)牧师破产时,主教允许其保留的薪金。除开这些自由财产,破产自然人的所有财产都将纳入破产管理人监督管理的范围,并用于偿还债务。
又如:免责限制。所谓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对于其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也就是大家最为关心的破产后剩余债务是否不用偿还而一笔清零了?首先,国际上公认的破产免责的适用对象是善意债务人,对于恶意逃避债务的债务人不适用免责制度,这是法律对适用主体的限制。其次,破产免责有一定的免责条件和限制,不是所有的债务都可以免除。
以德国的免责制度为例,其在破产法第一条便明确,“诚实的债务人因此而免责”是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这便开宗明义地明确了债务免除的主体是诚实的债务人,即善意债务人。同时,德国破产法规定了一系列繁琐复杂的免责程序,最大限度避免通过破产恶意逃避债务。除了在申请破产的同时要求债务人提交债务免除申请,并在破产程序中经历庭外债务清偿和解程序和庭内债务清偿和解程序两个前置程序外,还要在启动剩余债务免除程序后,对债务人行为实行为期六年的考察,而在此期间,债务人除了遵守诸多严格限制外,还要将其获得的收入中可扣押的部分资金由财产监管受托人管理,其中一部分用于清偿债权。考察期结束,如果在此期间未出现拒绝给与债务人剩余债务免除的情形,法院将最终宣布免除债务人剩余债务。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法院启动剩余债务免除程序前,还要审查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法规定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的情况,或者剩余债务免除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否满足,否则将拒绝启动剩余债务免除程序,这也为区别恶意债务人和善意债务人增设了一条防线。
再如:严重的破产后果。破产对于一个人的信用记录的损害程度是毁灭性的,很多国家的破产法对破产人的行为和消费都有诸多限制。比如限制住房面积、不允许高消费,所有收入都在破产管理人监管之下,除了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日常生活费用外,其他收入将被用于偿还债务,破产人的行为也将置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下,一旦被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将可能面临严厉的惩罚。破产后由于其信用受损,对于今后的工作、生活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在如此严苛的后果下,一般人不会随意申请破产,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对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随意性有所制约。
回头来看改革方案中对我国拟建立的自然人破产制度的描述,有三点信息值得注意:
第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需要根据国情和实际情况分期进行,不可能一蹴而就。就初期的个人破产制度主要目的是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其适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与国际上通行的“自然人破产”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
第二,由此所带出的初期个人破产债务免除的范围限定在“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而不是针对所有的债务。
第三,下一步的破产免责范围可能扩大到消费负债,进而逐步建立全面个人破产制度,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
由此可见,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还有相当漫长的一个过程,我国在个人破产立法上之所以几经搁置,是与我国尚不具备实施的现实条件,各项配套制度的不完善相关的。只有个人财产登记、征信体系等制度完备,才可能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操作提供现实基础。但毕竟个人破产立法对于我国来说,还处在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如何在立足本国的前提下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避免被一些老赖恶意利用,还需要多加思考和论证。
作者:杨艳秋律师/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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